超成代理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176358号“应县木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 | 作者:chaocheng | 发布时间: 2016-11-11 | 1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超成代理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5176358号“应县木塔”商标议行政纠纷案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超成客户)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县文物局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第5176358号“应县木塔”商标议行政纠纷一案,超成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北京市级人民法院判。

 

【案件介绍】

 

议商标:第5176358(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

2011年12月14日,应县文物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应县”为我国山西省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域,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7471号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应县文物局为注册人的包括“应县木塔”、应县木塔图形或两者组成的商标共十一件商标的档案。

北京市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的文字“应县木塔”本身不具有佛教含义,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含义一般是指我国山西应县著名的风景名胜。虽然有文献记载其名称为佛官寺释迩塔,但相关公众看到“应县木塔”时,难以将其与佛教的“佛宫寺释迩塔”产生联系。而且,“应县木塔”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未产生宗教含义,损害到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也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第97471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05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7471号《关于第5176358号“应县木塔”商标争议裁定书》。

 

因此,超成代理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5176358号“应县木塔”商标议行政纠纷案历经一审、二胜诉

 

成功案列
successful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