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成代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第6054099号“滨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 | 作者:chaocheng | 发布时间: 2016-11-11 | 1381 次浏览 | 分享到:

超成代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6054099号“滨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审胜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超成客户)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6054099号“滨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超成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北京市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介绍】

 

异议商标:第6054099(第33类: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苹果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青稞酒;黄酒;料酒;米酒;

引证商标:第1679342(第33类:酒(饮料)、米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

引证商标:第105709号(第33类:酒(饮料)、米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甘肃滨河食品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605409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苹果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青稞酒、黄酒、料酒、米酒。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四川景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景盛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2416号《“濱河九粮春”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241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景盛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九粮JIULIANG”商标未构成近似。景盛公司称甘肃滨河食品公司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五粮春”商标未构成近似。五粮液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五粮液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165号《关于第6054099号“濱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1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濱河九粮春”,其中的“濱河”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九粮春”的修饰语;引证商标一为“五粮春”,而“五”和“九”亦仅是数字不同,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同或来源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认,从而产生混淆。此外,五粮液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加深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二为“九粮烧春”,引证商标三为“豪门九粮春”,上述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均含有“九粮春”。对于含有相同中文词语的商标来说,相关公众在看到此类商标时,会很容易地产生该类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认,从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165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五粮液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维持原判

此,超成代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6054099号“滨河九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历经一审、二胜诉

 

成功案列
successful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