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成代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 | 作者:chaocheng | 发布时间: 2016-11-11 | 1084 次浏览 | 分享到:

超成代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超成客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超成收到了二审改判的胜诉判决书。

 

【案件介绍】

 

复审商标:第11096478(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料酒;烧酒;

申请商标由泸州老窖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烧酒等。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本商品的生产年代等特点,并不具有显著性,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申请商标“1573”仅由阿拉伯数字构成,泸州老窖公司虽主张该申请商标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但“国窖1573"与“1573"属于两个不同标志。仅就申请商标“1573"本身。使用在指定商品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确有将其理解为年份等特点之虞。且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国窖1573”的宣传使用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宣传取得显著特征。另,泸州老窖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窖1573”品牌,以免违法模仿者有机可乘之主张,并非商标取得显著特征,应予注册之法定哩由。故,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末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需要考虑的。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适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考虑这些证据。原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未予列举、采纳与认定的做法不妥。

    申请商标为经过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文字,根据泸州老窖公司在原审诉讼和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商标或者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联用或者单独使用在白酒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以及获得的各项荣誉中,经过这种大量的、长期的使用行为,消费者已经能够将这种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提供的白酒商品联系起来,能够起到区分白酒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功能,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都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泸州老窖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一中行(知)初字第6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4665号《关于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此,超成代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096478号“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审胜诉

 

成功案列
successful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