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成都良兴工贸有限公司第10641443号“佐记”商标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来源: | 作者:chaocheng | 发布时间: 2016-11-11 | 788 次浏览 | 分享到:

代理成都良兴工贸有限公司第10641443号“佐记”商标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成都良兴工贸有限公司超成客户)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有关第10641443号“佐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超成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介绍】

 

申请商标:第10641443号(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

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2457号关于第10641443号“佐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佐记”构成,其“佐记”为普通姓氏称谓,且常用于商贸活动中。缺乏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中请商标并非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亦非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故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原告己在第3。类、32类、35类、39类、40类、43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佐记”商标,且存在大量由“姓氏十记”组合而成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先例。故本案中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案审查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个案情况存在不同,如果个案之间的情况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审查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本案中,被告并未说明申请商标与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之间存在何种不同,而仅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完全不考虑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

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2457号关于第10641443号“佐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成都良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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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列
successful case